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伶選任辯護人石繼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伶於民國99年9月26日16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其母親 石碧霞 ,沿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安街口,明知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蕭忠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中港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明知騎乘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注意,兩車不慎擦撞,致告訴人蕭忠瑋因而受有軀體挫傷、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韋伶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告訴人蕭忠瑋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陳韋伶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蕭忠瑋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