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八號上訴人 翁誌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翁誌隆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泛稱原判決量刑過重,已接受美沙冬治療,犯後深感悔悟,請從輕量刑云云,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逕予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徒謂犯後迄今,曾接受採尿檢驗,未呈現毒品反應,足見並非自制力薄弱,不知悔改云云,而對原判決上開駁回其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本件犯行,且已受刑事訴追及判決,自無從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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