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6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張金生原考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然於民國91年6月3日已遭監理機關逕行註銷,其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未換發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同欄第1行之「於民國99年11月26日下午6時許」,更正為「於民國99年8月30日下午6時40分許」;同欄末行補充「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張金生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過失傷害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理應熟知前揭交通規定,謹慎駕駛車輛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然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殊未注意,貿然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告訴人 葉建良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以致肇事,致告訴人葉建良、 廖素卿 2人受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乙情,至為明確,應堪認定。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告訴人2人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雖曾考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惟於91年6月3日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且無其他小客車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後,即屬無駕駛執照之人,並不得駕車,其竟駕駛自小貨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吳偉忠 證述在案,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本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