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上訴人 周崇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周崇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及予減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辯解在提款前,有經告訴人 卓錦桂 同意借款云云,係不可採;切結書記載之上訴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所提領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五千元部分,雖與上訴人實際提領之一百四十萬五千元之金額不符,惟上訴人及告訴人於第一審時,均表示此部分金額係加計事後債務三十萬元,故無法僅以該切結書記載金額,遽以認定上訴人係盜領一百七十萬五千元;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自告訴人之帳戶提領八十萬元,其中三十萬元,係經告訴人同意授權提領,並不構成犯罪;上訴人五次盜領之金額為一百十萬五千元等情,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原判決已就卷附切結書之記載,詳為論述,該切結書並非和解書,上訴意旨以該切結書即為民事和解,指摘原判決未就此審酌,尚有誤會。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執陳詞謂係民事單純借貸紛爭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四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