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田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田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被害人 呂慧娟 ,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並無與被害人約定利息為每10天1期,每期8千元利息云云。惟查:(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呂慧娟分別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甚詳,復有證人提出之被告簽收利息之收據、刊登放款廣告之彩卷信封、被告名片各1紙在卷足憑。(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呂慧娟於偵訊時證稱:「伊在100年7月22日看到彩卷信封上之廣告,就撥打0000000000之門號給被告,被告當天就拿4萬元到伊家,伊只有實拿3萬2千元,預扣利息8千元,伊有簽立借據4萬元,並跟被告約定10天8千元之利息,借款後10天應該再給被告8千元,但一直到同年8月3日才給他4千元,請被告再延後幾天。」、「後來被告又來跟伊收取5千元之利息,被告才將證件以宅急便方式還給伊,包括預扣之8千元利息,伊共支付1萬7千元」。是依證人所述,被告確有預扣利息及收受利息之事實。況被告於偵訊時亦不否認有借款4萬元予被害人,且當天即先預扣利息8千元。依其計算,亦與證人所稱當時約定係每1萬元收取利息2千元,共借款4萬元,預扣8千元利息之計算相符,再參以證人與被告並無嫌隙,亦願到庭做證並知悉偽證罪之法律效果下,當無需誣陷被告而自陷於罪,況被告與證人並不熟識,僅因證人亟需用錢,透過借款廣告與被告聯繫,證人既在未有抵押品之情況下,被告貸予證人金錢竟稱未約定利息乙節,亦與常理有違,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乘人需款急迫,貸與金錢而牟取高利,對社會善良風俗、經濟及金融秩序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仍否認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取得重利之數額、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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