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五號上訴人王○○選任辯護人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在偵查中坦承犯罪之供詞,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其在審理中翻供否認有以手指侵入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陰道之辯解,不足採信;A女對上訴人不利之證言,真實可信,至於A女所述情節稍有出入部分,應係受限於記憶力所致,不影響其指訴之真實性;A女證陳被害時並無喝酒及酒醉之情形,應屬實在;皆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以A女證述被害情節前後不符,不足採取;上訴人撫摸A女時,其飲酒神智不清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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