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八號上訴人 曾則元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曾則元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在警詢、第一次偵查中之自白,真實可信,其嗣後於偵查及審理中翻供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取;其販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有營利之意圖;其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 洪進貴 ,已無必要;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詢、第一次偵查中之自白及為警查獲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二包,佐以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 周賢文張明光 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詞,據以認定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非單憑上訴人之自白而認定上訴人犯罪,所為論斷亦無悖於證據法則、欠缺補強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未憑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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