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010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011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012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013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014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015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016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017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0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顏美繡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附表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顏美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行經如附表所示之收費站時,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經舉發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均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時間,分別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處罰,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因伊沒有收到收費單據,所以無法得知費用,再者所欠之費用已補全,附繳費資料一份。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有第1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交通○○○區○道○○○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第13點第1項、第2項及第17點亦規定甚明。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關於寄存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及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3號提案之討論意見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亦同此見解。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顏美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行經如附表所示之收費站時,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經舉發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具狀聲明異議時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份在卷可稽。
(二)附表編號1至8部份:
1、受處分人雖辯稱其未收到收費單據,惟附表編號1至8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已於100年8月25日經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交由郵政機關郵寄至受處分人當時所設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街112之1號」,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可代為收受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及接收郵件人員,乃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將該等通行費催繳通知單辦理寄存送達於臺中嶺東郵局(台中29支),以為送達等情,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上開附表編號1至8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於100年8月25日寄存時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核無違誤,縱受處分人未實際領取,仍不影響原已發生之送達效力,是受處分人以未收到收費單據為由聲明異議,即屬無據。據此,受處分人既未於上開通知單指定之補繳期限100年9月13日前補繳通行費,自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則原舉發機關依前揭法律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尚無違誤。又受處分人雖於補繳期限後已補繳原應繳納之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者,除應對之處以罰鍰外,並應追繳欠費。是受處分人於補繳期限後始自行補繳通行費,僅係履行其原應負之責任,其事後補為繳款,並不足以影響其已然成立之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而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附此敘明。
2、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既有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仍逾期未繳納之違規行為,則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尚無違誤。又受處分人未依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到案,原處分機關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元,亦無不當。是本件附表編號1至8所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附表編號9部份:受處分人自100年10月11日起設籍臺中市○○區○○里○○路○○○號,有卷附受處分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將附表編號9之裁決書交由郵政機關依上開受處分人戶籍地址投遞,因無人領取,已辦理寄存送達,並於101年1月18日寄存豐原郵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附表編號9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自寄存郵局當日,該裁決書之送達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原處分機關所在為臺中市大肚區,本件聲明異議法院即本院之管轄區域,是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款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故受處分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內為之,亦即應於101年2月10日之前提出,而受處分人遲至101年2月2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有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證,是其異議權已喪失,且無從命予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1年4月7日附表:
┌─┬───────┬────┬───────┬──────┬─────────┬────┬────┬───────┐│編│裁決日期(民國)│違規日期│違規地點│舉發單位│舉發違規事實│舉發違反│裁罰主文│舉發違反道路交││號│裁決書字號│(民國)││││法條│(新臺幣)│通管理事件通知│││(中監違字)│││││││單字號│├─┼───────┼────┼───────┼──────┼─────────┼────┼────┼───────┤│1.│101年1月16日│100年7月│名間收費站北│國道公路警察│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道路交通│4,500元│公警局交字第│││第裁│25日下午│上(第9車道)│局第七警察隊│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管理處罰││ZGQ025014號│││60-ZGQ025014號│22時11分││名間分隊│(繳費期限100年9月│條例第27│││││││││13日止未補繳)│條第1項│││├─┼───────┼────┼───────┼──────┼─────────┼────┼────┼───────┤│2.│101年1月16日│100年7月│名間收費站南│國道公路警察│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道路交通│4,500元│公警局交字第│││第裁│25日下午│下(第10車道)│局第七警察隊│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管理處罰││ZGQ025010號│││60-ZGQ025010號│14時13分││名間分隊│(繳費期限100年9月│條例第27│││││││││13日止未補繳)│條第1項│││├─┼───────┼────┼───────┼──────┼─────────┼────┼────┼───────┤│3.│101年1月16日│100年7月│名間收費站北│國道公路警察│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道路交通│4,500元│公警局交字第│││第裁│23日下午│上(第9車道)│局第七警察隊│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管理處罰││ZGQ024996號│││60-ZGQ024996號│23時20分││名間分隊│(繳費期限100年9月│條例第27│││││││││13日止未補繳)│條第1項│││├─┼───────┼────┼───────┼──────┼─────────┼────┼────┼───────┤│4.│101年1月16日│100年7月│名間收費站南│國道公路警察│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道路交通│4,500元│公警局交字第│││第裁│23日下午│下(第10車道)│局第七警察隊│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管理處罰││ZGQ024994號│││60-ZGQ024994號│15時33分││名間分隊│(繳費期限100年9月│條例第27│││││││││13日止未補繳)│條第1項│││├─┼───────┼────┼───────┼──────┼─────────┼────┼────┼───────┤│5.│101年1月16日│100年7月│員林收費站南│國道公路警察│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道路交通│4,500元│公警局交字第│││第裁│17日上午│下(第8車道)│局第三警察隊│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管理處罰││ZCR037370號│││60-ZCR037370號│11時28分││員林分隊│(繳費期限100年9月│條例第27│││││││││13日止未補繳)│條第1項│││├─┼───────┼────┼───────┼──────┼─────────┼────┼────┼───────┤│6.│101年1月16日│100年7月│員林收費站北│國道公路警察│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道路交通│4,500元│公警局交字第│││第裁│17日下午│上(第7車道)│局第三警察隊│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管理處罰││ZCR037373號│││60-ZCR037373號│22時45分││員林分隊│(繳費期限100年9月│條例第27│││││││││13日止未補繳)│條第1項│││├─┼───────┼────┼───────┼──────┼─────────┼────┼────┼───────┤│7.│101年1月16日│100年7月│新營收費站北│國道公路警察│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道路交通│4,500元│公警局交字第│││第裁│17日下午│上(第6車道)│局第四警察隊│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管理處罰││ZDQ031133號│││60-ZDQ031133號│22時05分││新營分隊│(繳費期限100年9月│條例第27│││││││││13日止未補繳)│條第1項│││├─┼───────┼────┼───────┼──────┼─────────┼────┼────┼───────┤│8.│101年1月16日│100年7月│斗南收費站北│國道公路警察│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道路交通│4,500元│公警局交字第│││第裁│17日下午│上(第7車道)│局第四警察隊│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管理處罰││ZDP032647號│││60-ZDP032647號│22時26分││斗南分隊│(繳費期限100年9月│條例第27│││││││││13日止未補繳)│條第1項│││├─┼───────┼────┼───────┼──────┼─────────┼────┼────┼───────┤│9.│101年1月12日│100年7月│名間收費站北│國道公路警察│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道路交通│4,500元│公警局交字第│││第裁│9日下午│上(第9車道)│局第七警察隊│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管理處罰││ZGQ024924號│││60-ZGQ024924號│17時55分││名間分隊│(繳費期限100年8月│條例第27│││││││││25日止未補繳)│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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