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號上訴人 俞弘鈞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俞弘鈞販賣第二級毒品六罪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依憑證人 陳銘斌 於原審時證陳:「給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上訴人給我零點五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上訴人於第一審中,自承向販毒者一次買四公克左右甲基安非他命,大約六千元等語,對如何認定:上訴人購入之價格,折合每公克一千五百元,計算販賣予陳銘斌之價格,即有價差,以上訴人應有利得,認其辯稱與陳銘斌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係將購自別人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同一價格數量賣給陳銘斌,並無營利意圖云云,係不可採;又上訴人與陳銘斌為朋友關係,其間情誼並無特殊之處,且交易毒品路程非短,本件交易次數達六次,若上訴人無從中牟利,焉肯來回奔波,冒遭查緝身罹重典風險,是上訴人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執陳詞謂僅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銘斌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