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847號聲請人 洪黃瑞枝 非訟代理人 張標全 律師相對人 涂富川 法定代理人 陳春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涂瀧仁 於民國83年10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洪黃瑞枝及案外人 莊献隆 、 李金湧 、 陳家駒 、 林常榮 、 王冠華 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39,800,000元之抵押權(聲請人之債權範圍為1/12),存續日期自民國83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83年12月18日止,約定清償期為民國83年12月18日,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