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五號上訴人 石才仁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石才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與告訴人 郭秀枝 在原審審理期日,關於尚未成立和解之陳述,於判決說明上訴人迄今仍未和解理賠,以及檢察官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上訴人未和解理賠,第一審判決諭知緩刑所附條件由上訴人給付被害人父母之金額過低等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之論述與卷證不符云云,尚有誤會。至刑事法院之認定,原不受民事判決拘束,第一審諭知緩刑所附條件,由上訴人給付被害人父母之金額,雖與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相同,然原審認定其過低,亦不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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