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六號上訴人 謝其霖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謝其霖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主張伊在警方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自首,應予減輕云云,如何不足採取,亦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原判決已敘明依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盧道基 證稱:警方係依據舉報指上訴人藏槍,而查出上訴人當時係通緝犯,進而在上訴人可能藏放槍枝及藏身之處埋伏,並予逮捕,徵得上訴人同意予以搜索等語,參諸原審勘驗警方搜索之光碟,警方要上訴人交出東西,上訴人答稱:真的沒有;警方又稱:有人看到,上訴人答以:槍已經丟到溪裡,警方:有人在二、三天前看到你有拿出來等語,認警方早因據報獲悉而懷疑上訴人持有槍枝,認其嗣後雖坦認犯罪,仍與自首規定不符(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八行起),所為論斷既有卷附資料足憑,且無悖於證據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附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伊因通緝而無法自行到案自首,依警方搜索時上開所言,尚不能確定係向上訴人要求取出槍枝云云,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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