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23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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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二五號
  原   告 祥信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以其所有營業小客車一輛
,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由原告領用汽車行車執照一張與車牌號碼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二面(以下簡稱系爭牌照),交予被告使用,並簽定台北縣
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並繳納管理服務費
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及各項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款及違約罰款,並約定當
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交予原告向監理單位機關辦
理繳銷。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拒不繳納行政管理費,亦未繳納牌照稅
、燃料稅及違規罰單,均由原告墊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款,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兩造間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為
此,依據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兩面及行車執照一張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樹
林鎮前街郵局第二二號存證信函、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0號新領牌照登
記書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據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二面及行車
執照一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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