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六九九號
原 告 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朴子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與原告成立國際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得信用卡使用,兩造約定被告於向原告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期
限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自每筆帳款當期結帳日次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循環利息。被告領得信用卡後,自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九
十三年六月十二日最後結帳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一千八
百五十元未清償等情,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
二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一份、繳款通知單一份為
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消費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琴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