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簡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中簡聲字第一八二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九七號判
  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新臺幣八千八
百十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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