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七七九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七七九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
款金額百分之二.五再加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七一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
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請
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最近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繳款後即未再繳款,尚欠消
費款本金二十二萬六千七百十八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
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白金卡升級同意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掛失通知暨發卡紀錄表、客戶應繳金額查詢、消費及繳款明細查詢、消費
明細表、繳款通知書及計算式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
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債務二十二萬六千
七百十八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劉台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