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80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О八一號
  原   告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北市停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О八一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債務人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全公司
間因清償債務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發給支付命令,命債務人雙全公司在第
三人即被告處之工程款或其他債權在新台幣(下同)七萬三千一百八十元及自民
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禁止
債務人雙全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即被告亦不得向債務人即雙全公司清
償,詎被告竟然否認雙全公司對於被告有上開債權存在,原告爰訴請確認之。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本院九十年執字第三一五四五號執行命令、本
院執行處通知及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首頁為證,但為被告所不
承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亦闡釋甚詳。據此,原告主張債務人雙全公司對於被
告有債權存在,則原告對於此一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三、因此,原告對其上主張,固提出前揭書證以為證據,然查,本院執行處係依據強
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按照債權人即原告之聲請而核發上開執行命
令,上開執行命令對於債務人即雙全公司與第三人即被告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若第三人即被告聲明異議,則須經由訴訟程序確
認之,此觀諸前揭本院執行處所發給之上開通知自明,是上開執行命令與通知,
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判決首頁,其上雖然載明「主
文:被告(即本案被告)應給付原告(即雙全公司)新台幣壹仟伍佰捌拾伍萬玖
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然被告辯稱其於該案一審雖然敗訴,但二審勝訴,目前上訴三審中乙節,
為原告所不否認,況原告僅以該判決首頁為證據,對於該案判決意旨與內容實無
從得知,實難以該判決首頁,即遽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除此以外,原告對於
其主張被告與債務人雙全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
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是其主張即屬無據而不能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 蔡宏志
                   法   官 匡 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 記 官蔡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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