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交簡字第二О二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九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並無前科,且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民事和解為由,請求
宣告緩刑,惟本院斟酌後認駕駛人於飲酒後駕車,可能造成駕駛人自身或其他不
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甚深,影響公共安全之程度至鉅,因認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始足發生深刻警惕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