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9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潘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玖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
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依約借款額度最高以
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為限,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算,
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
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借款利
率按固定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每月15
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民國96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本金98,957元及利息,共109,397元未清償。而寶
華銀行業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同
日公告,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97元,及其中
98,957元自96年10月1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約定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為證(本院卷第
11至22、47至54頁),原告雖主張被告至96年9月30日止,
尚欠本金98,957元及利息,共109,397元云云,惟依前揭存
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所示,截至96年10月1日止,被告
累積之欠款,包含本金98,957元、已發生之循環利息5,790
元,合計應為104,747元。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本金及利息共
109,397元云云,顯有計算上之錯誤,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747元,及其中98,957元自96年10
月1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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