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885號
原告 汪怡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孟謙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中僅記載「被告吳孟謙,住花蓮縣○○鄉○○路0段0號」,惟寄至被告前開住所之文書因「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而不能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提出被告吳孟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然該補正裁定於同年12月9日送達原告後,原告迄未補正,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