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576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俊雲
被 告 郭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122元,及自95年9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4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10月12日起至96年4月1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加計之違約金,及自96年4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2,12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
定應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12.58%計息,借款如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
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未料被告自民國95年9月11日起逾期
未繳息,尚積欠原告122,122元未清償,又原告最後繳息日
為95年9月11日,應以00年0月00日生效之放款利率即
2.16%為本件定儲指數利率,加計約定之12.58%,以以週年
利率14.74%計息(計算式:2.16%+12.58%=14.74%)等語,
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還款餘額表、放款明細資料查詢
表及存放款利率表為證(本院卷第35至41頁),且經本院核
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