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小字第838號
原 告 楊佩蓁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奮宏 之僱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如係同法第403條第1項所規定事件,於起訴前,應經
法院調解,亦應依同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此
亦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其中之一被告「曾奮宏之僱主」之姓
名,亦未說明請求「曾奮宏之僱主」賠償之原因事實。嗣經
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屏小字第838號裁定
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該被告之姓名、住
所居所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原告已於110年12月30日至本院
閱卷,原告雖於110年12月30日提出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恆義汽車保養廠工作單,惟仍未補正「曾奮宏之僱主」
之姓名、住所居所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又前開裁定已於111
年1月7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亦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可佐,此部分原
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餘被告之訴照常進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