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57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王盈尹
被 告 吳天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8,901元,及自95年2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5,1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78,90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商銀)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向
原告投保消費者信用保險,因被告逾期未依約還款,原告依
保險契約賠償台新商銀478,901元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規定可代位請求被告償還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信
用保險理賠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戶籍謄本、債權移轉
通知書及送達證明為證(司促卷第9至19頁),且經本院核
對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