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呂佩綺
相 對 人 林杰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
家調字第266號、第488號、110年度家非調字第554號調
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
院110司執字52166號)。惟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聲請人應
按月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調解內
容極不合理,因兩名未成年子女會至兩造住所輪流居住,應
無代墊扶養費之問題。且若係因相對人有給付二名未成年子
女補習費、幼兒園費用,因疫情期間無法就學,此部分之費
用亦無須給付,自應由每月應給付之費用中扣除。聲請人自
行扣除此部分之費用,相對人竟聲請強制執行,係屬無據,
伊業已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787號裁判意旨)。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聲請人積欠扶養費為由,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
義,就聲請人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台塑郵局之存款
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10年10月12日以橋院嬌110司執才字第52166號函核發扣
押命令後,聲請人旋於110年1月10日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同時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
度司執字第52166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110年度橋
簡字第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核閱無誤。基此,系爭執
行程序既係以聲請人之存款為執行標的,則在執行債權未受
清償前,系爭執行程序自尚未終結,故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尚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其次,聲請人固以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聲請人應按月給付兩
名未成年子女各1萬元之調解內容極不合理,因兩名未成年
子女會至兩造住所輪流居住,應無代墊扶養費之問題。且若
係因相對人有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補習費、幼兒園費用,因
疫情期間無法就學,此部分之費用亦無須給付,自應由每月
應給付之費用中扣除。並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
止執行。然系爭調解筆錄,聲請人支付相對人每月各1萬元
,並非以兩造未成年子居住於相對人住所及由相對人支付補
習費、幼兒園費用為條件,故聲請人所主張縱使為真,與前
揭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請求權,二者間本無對待給付關係。
故聲請人主張其得扣除疫情期間未實際補習、上幼兒園之費
用云云,是否有據,已待商榷;況且,本院審酌系爭執行名
義所示給付扶養費義務,性質上係屬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執
行標的則為聲請人之存款,且執行數額非鉅,停止執行與否
,至多僅係涉及聲請人之財產上權益,尚無難以回復情事,
惟則攸關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權利,影響未成年子女利益重大
,縱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仍應無停止執行之必
要,俾以保障未成年子女權益。職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