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678號
原   告  于正龍
被   告  林塏家 (原名: 林家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二、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
惟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區○○里○○街○○
○號14樓之6,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戶
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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