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3099號
上訴人
即被告顧以非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謝特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0年12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