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664號
原   告  蕭文前  
       林淑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 律師
被   告  巴彥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0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
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有電線桿、鐵架
、水塔、磚造圍牆等地上物,係屬無權占有,應予拆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經查,原告於本件既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等
基礎權利而為請求,並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先決條
件。惟被告另訴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0號確認優先購買
權存在等事件(下稱另案),請求確認其與訴外人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間,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
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證查明無誤,並有該案補費裁定及繳費收據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87至88頁)。是被告於另案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
購買權存在如有理由,顯會影響本案判決結果,則本件民事
訴訟之裁判,以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在前
開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
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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