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9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倪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零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依約借款額度最高以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算,
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
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借款利
率按固定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
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視
為全部到期,並應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6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本金187,333元、利息7,568元,共194,901
元未清償。而寶華銀行業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依法於同日公告,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
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存摺存款
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為證(本院卷第11至26、49至50頁),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