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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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志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志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受刑人胡志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胡志文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8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表:受刑人胡志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違反電信法│詐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共5│││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罪),如易科罰金│││幣1仟元折算1日│幣1仟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2月25日│102年5月13日│102年6月28日(2│││至102年1月2日││次)、102年6月29│││││日(3次)│├────────┼────────┼────────┼────────┤│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10號│字第15147號│字第21377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02年度中簡字第│103年度易字第││最後││771號│2378號│154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6月19日│102年12月31日│103年6月3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02年度中簡字第│103年度易字第││確定││771號│2378號│1546號││判決├────┼────────┼────────┼────────┤││判決│102年8月5日│103年2月5日│103年7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3108號(編│更字第3108號(編│更字第3108號(編│││號1至3業經臺灣臺│號1至3業經臺灣臺│號1至3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中地方法院以103│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77號│年度聲字第3177號│年度聲字第3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裁定應執行有期徒│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刑1年2月確定)│刑1年2月確定)││││││└────────┴────────┴────────┴────────┘┌────────┬────────┬────────┬────────┐│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6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91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最後││31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3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確定││312號││││判決├────┼────────┼────────┼────────┤││判決│104年6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9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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