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9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年度審易字第20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明璞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郭明璞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美術東五路、美術東六街路口時,適有 許春輝 騎乘電動機車沿美術東六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故發生行車糾紛,郭明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馬路路口,將上開汽車之車窗搖下對許春輝比中指,以此手勢侮辱許春輝,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郭明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許春輝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繼而同日8時20分許,郭明璞駕駛上開汽車至美術東五路、裕誠路路口時,為許春輝騎車追上,雙方遂發生爭執,許春輝竟基於傷害、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持其安全帽打擊上開汽車之左前側車框,並以安全帽毆打郭明璞之左手手腕,復於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馬路路口,接續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郭明璞,致郭明璞受有左前臂及左手腕挫傷之傷害,及造成上開汽車左前側車框凹損,而生損害於郭明璞,並足以貶損郭明璞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許春輝所涉傷害、毀損及公然侮辱部分,業經郭明璞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郭明璞為免許春輝於員警到場處理前即騎車離去,復基於以強暴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伸手將許春輝插於電動機車電門之鑰匙取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春輝行使騎車離去之權利。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郭明璞即將鑰匙置於前開電動機車坐墊上,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明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春輝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一致(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3頁),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20-23頁;偵卷第19-20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由是足認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尊重他人權益並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爭執,竟強行取走被害人之電動機車鑰匙,妨害其騎乘機車之權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審易卷第32頁),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非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亦表示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23、32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