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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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8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冠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冠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冠宗民國105年5月27日下午8時至同日下午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某處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明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竟仍於翌日(28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某處時,貿然逆向駛入來車車道內,不慎與 李江樹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李江樹因而受有左髖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小腿撕裂傷
2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告,並經本院另以10
5年度審交易字第102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上午7時40分對沈冠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沈冠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2頁正面及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江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肇事現場照片
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28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05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16頁正面至第17頁背面、第18至21、25、28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並參以被告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復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交通事故,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就上開交通事故部分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105年5月31日105年仁民調字第263號調解書、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5、6頁),可見其所犯所生損害已有彌補;復考量其本次係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兼衡 以其所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及所犯造成危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 暨衡 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29號為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