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8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本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交簡字第4978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8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本源(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
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為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被告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4段第5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只是要去找停車位把車停好,不要影響交通,隨即遭警攔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417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距前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已逾14年以上;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等語(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業已就被告之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皆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核其量刑,並無失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賴建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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