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世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利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世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世雄因重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刑法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不予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因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均係受宣告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並無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在前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莊世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重利│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共8罪)│。(共25罪)│。(共36罪)││││││├──────┼────────┼────────┼────────┤│犯罪日期│98年1月底至98年3│98年2月16日至98│97年8月間某日至│││月24日│年4月8日│98年5月13日(聲│││││請書誤植為98年5│││││月1日)│├──────┼────────┼────────┼────────┤│偵查機關年度│臺中地檢98年度偵│臺中地檢98年度偵│臺中地檢98年度偵││案號│字第10062號│字第10062號│字第12600、13275│││││、13847、15495、│││││18123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98年度易字第2685│98年度易字第2685│102年度易緝字第││事││號│號│271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12月30日│98年12月30日│103年11月20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院│分院││││(聲請書誤植為臺│(聲請書誤植為臺│(聲請書誤植為臺││││中地院)│中地院)│中地院)││├────┼────────┼────────┼────────┤│確│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99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定││259號(程序駁回│259號(程序駁回│296號(程序駁回││││)(聲請書誤植為│)(聲請書誤植為│)(聲請書誤植為││││98年度易字第2685│98年度易字第2685│102年度易緝字第││││號)│號)│271號)││判├────┼────────┼────────┼────────┤│決│判決確定│99年3月3日(聲請│99年3月3日(聲請│104年3月23日(聲│││日期│書誤植為99年2月│書誤植為99年2月│請書誤植為103年││││1日)│1日)│12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均是│均是│均是││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3850號(編號│臺中地檢104年度│││1-2已定應執行刑1年,已執畢)│執字第5462號(編││││號3-4已定應執行││││刑1年1月)│││││└──────┴─────────────────┴────────┘┌──────┬────────┐│編號│4│├──────┼────────┤│罪名│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4罪)││││├──────┼────────┤│犯罪日期│98年2月17日至98│││年3、4月間某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8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2600、13275│││、13847、15495、│││18123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緝字第││事││271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20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書誤植為臺││││中地院)││├────┼────────┤│確│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定││296號(程序駁回││││)(聲請書誤植為││││102年度易緝字第││││271號)││判├────┼────────┤│決│判決確定│104年3月23日(聲│││日期│請書誤植為103年││││12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均是││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5462號(編│││號3-4已定應執行│││刑1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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