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63號抗告人 林慶雄 相對人 張博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3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固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如本票法定絕對應記載之事項(發票日)既無欠缺,即不得認為無效,而到期日為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如為不確定之日期(例如到期日繫屬不確定期限之屆至),自可認係到期日之欠缺,解釋上應視為無記載,以發票日為到期日,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3月19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8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其於105年6月6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經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103年2月24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相對人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等10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以2億8,000萬元出售予抗告人,嗣於同年5月30日、104年3月19日兩度簽署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以下分別稱103年5月30日補充協議書、104年3月19日補充協議書)。依103年5月30日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抗告人應於完成簽訂其中同上區段1194-4地號等7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後給付尾款並交屋,又依104年3月19日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抗告人開立尾款餘額1億800萬元之同額本票即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俟抗告人完成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合約及扣除相對人應負擔之稅費後之餘額才給付尾款,未完成上述條件前,系爭本票不得提前提示兌現,相對人行使本票權利時,上述條件尚未完成,相對人不得提示系爭本票,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3年5月30日及104年3月19日補充協議書影本各1份為證。
四、經查:㈠系爭本票明載「憑票於民國年月日無條件擔任支付
」等字,應認系爭本票已表明抗告人係「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旨,且其餘本票應記載事項,包括表明為本票之文字、金額、發票日等,亦均有記載,並經抗告人用印簽名,已合於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有系爭本票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頁)。雖系爭本票於前述到期日「民國年月日」左側手寫記載「依合約所載條件完成日」等語,惟本票之到期日應記載確定之日期,抗告人既未填載確定到期日,而其所載「依合約所載條件完成日」乃一不確定之日期,揆諸前開說明,自可認係到期日之欠缺,解釋上應視為無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㈡再者,系爭本票已載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旨,抗告人於
其上另行手寫「依合約所載條件完成日」等字,依抗告人主張應以104年3月19日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作為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之條件,然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則該手寫文字部分乃屬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並不影響抗告人關於「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與責任。至於抗告人所稱兩造約定俟抗告人完成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合約及扣除相對人應負擔之稅費之餘額後,抗告人才給付尾款,系爭本票不得提前提示兌現乙節,縱令屬實,係屬實體上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郭文通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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