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義豐 被告 吳明峰
蕭裔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捌佰玖拾貳元整,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明峰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邀同被告蕭裔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融資中期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整,並簽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總額100萬元整;借款期限6年,自101年10月12日起至107年10月12日止;自101年11月12日起共分7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即1.95%(1.375%+0.575%)計息。詎被告吳明峰自103年10月12日起未依約履行還款後即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由全體債權銀行審核後於
104年4月1日協商成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697號裁定認可在案,惟被告吳明峰於104年7月6日履約第二期款後即未依前置協商方案依約還款,依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條約定,本案未到期部份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訴追,另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及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第6、7條相關條文約定,該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查被告吳明峰目前尚欠本金670,892元整及自10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
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697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保證人同意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至21頁背面),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吳明峰及蕭裔臻既分別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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