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永義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續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03年11月某日起,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應召站,擔任俗稱「 馬伕 」之司機工作,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之賓館、汽車旅館等處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而與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應召站成員向不特定人發送小廣告,使欲進行性交易之男客與渠等連繫,談妥性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再由「阿志」或該應召站成員以電話撥打至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行動電話及SI
M卡均未扣案),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成年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應召女子分得1,700元,甲○○分得300元至500元,餘款則由甲○○依指示透過「阿志」交回該應召站,以此方式共同營利。嗣於103年12月18日15時許,男客 曾元宏 透過前揭小廣告連繫「阿志」所屬之應召站後,約定在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御宿汽車旅館」108號房進行性交易,「阿志」或該應召站成員再以電話與甲○○聯絡,指示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 李禕真 於同日18時20分許前往上址汽車旅館108號房,以4,000元之代價與男客曾元宏從事俗稱「全套」(即男客以性器進入成年女子性器至射精)之性交服務。嗣因甲○○載送 李褘真 至上開汽車旅館之過程為執行埋伏取締妨害風化勤務之員警發現,警方乃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永年街51巷口對甲○○進行盤查,經甲○○坦承載送李褘真至前揭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警方隨即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前開汽車旅館108號房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李褘真、曾元宏(曾元宏尚未給付4,000元予李褘真),並扣押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褘真於警詢及偵訊、曾元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為憑,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又被告固非主事者,然被告依指示負責載送成年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行為,亦屬犯罪行為之一部,是被告與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一己私利,以擔任「馬伕」之方式,參與前述犯行,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色情氾濫,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馬伕」之角色,其惡性及所犯情節均輕於經營應召站而以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之人,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據證人曾元宏所述係由上開汽車旅館所提供,非屬被告所有,且非供被告犯本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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