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文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文沁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文沁犯數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本院業於民國105年9月1日成立,而本案原繫屬高雄地院受理之案件,茲因本案於本院成立後經高雄地院移撥本院受理,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先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趙文沁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高雄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高雄地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右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湯正裕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01月17日│105年02月5日為警採尿前2日││││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及案號│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年度毒偵字第2411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簡字第2226號│105年簡字第317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6月03日│105年07月06日│├───┼────┼─────────────┼─────────────┤││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448號│105年度簡字第3166號││├────┼─────────────┼─────────────┤│判決│判決確定│105年6月21日│105年07月2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第8997│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0471│││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