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8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4年度審易字第6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零點柒肆貳壹公克、零點陸肆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至第9列原記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
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7年3月18日釋放,復於同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上開徒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第一次)。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槍砲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8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第二次),上開二次徒刑經接續執行,迄100年7月18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應補充為「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7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5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並於97年6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4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659號、98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並與上揭第③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後,於100年4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0年7月18日止,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3至6列原記載「75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8公克、0.9公克)」,應更正為「75號之住居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經警以其涉犯施用毒品罪嫌,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後,而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
0.7421公克、0.6424公克)」。㈢證據部分增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第000185號
搜索票影本(見警卷第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頁)、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42頁)」。
二、核被告林志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曾供出毒品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義 」之人購買乙節(見警卷第6頁、毒偵卷第33頁反面),惟未能具體提供綽號「阿義」之人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住處等相關資訊,使檢警得經其供述而查獲本案相關之上手正犯或共犯。據此,本案既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上手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揭補充之前案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又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科處後,竟仍未能戒除毒癮,本件再度施用毒品行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現務農、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421公克、0.6424公克,共1.3845公克),有上揭鑑驗書在卷可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上揭用以裝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個,共2個,係被告用以裝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所用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會沾黏上開包裝袋而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毒品,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警卷第5頁反面、毒偵卷第33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論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486號被告林志蒼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7年3月18日釋放,復於同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上開徒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第一次)。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槍砲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8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第二次),上開二次徒刑經接續執行,迄100年7月18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29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8公克、0.9公克)及吸食器1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蒼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1份附卷可稽,暨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3年1月9日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周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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