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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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50號原告 柯玉鈴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被告曄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英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71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3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4年5月14日具狀變更上開第2、3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871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103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19,2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80年3月22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乙職,每日工作時間為自上午8時起至下午5時止,月休6天。詎被告於103年6月10日無預警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並告知原告另找工作,不用再來上班云云,而原告於103年6月間之每月平均薪資為20,000元,且當時原告投保年資已達24年258日,被告顯係無正當理由,惡意解僱原告以規避給付退休金,則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動契約,自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而非合法。又因原告當時係將薪資條放置於被告公司內,嗣後原告返還被告公司欲拿取該等資料時,始發現已遭清除一空,致已無法提出月領薪資20,000元之證明文件,故僅以被告公司於103年6月10日將原告退保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數額
19,200元,作為本件薪資請求之計算依據;而本件被告原積欠原告103年4月至6月份之薪資共計57,600元,經原告請求後,始於103年8月給付原告4月至6月份薪資24,729元,迄仍積欠薪資32,871元未為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薪資。再本件被告於103年6月10日違法解僱原告,顯為自103年6月10日起即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給付,原告除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外,並得請求給付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薪資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871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
3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19,2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10日無預警將其勞工保險退保,並告知原告另找工作,不用再來上班等語,拒絕原告服勞務,因原告認被告片面終止僱傭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因之,兩造間是否仍有僱傭關係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薪資明細及在職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並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㈢按雇主非有「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另按勞工有「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於103年6月10日無預警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並告知原告另找工作,不用再來上班等語,復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證明其有何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2條所定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事由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10日對其所為解僱行為,係屬非法解僱,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即堪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㈣次按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按時、按日、按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者,均屬之。工資應全額直接付與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仍積欠原告103年4月6月份之薪資計32,871元未為給付,且被告公司係於每月30日發放當月薪資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則原告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積欠之薪資32,871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㈤另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
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3年6月10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前,則本件原告既遭被告非法解僱,足徵被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而原告在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能繼續提供勞務,是被告預示拒絕受領勞務後,原告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定報酬。又原告原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為19,200元之事實,亦如前述,故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3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當月之薪資19,2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32,871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03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當月之薪資19,2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