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業群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惟達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收人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陸拾伍萬叁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承攬被告得標之國道一號新竹高雄段簡易型資訊
傳送系統工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八十五萬元;工程施作期間,被告要求追加工程,因而增加工程款三百四十六萬二千五百元,故工程總價為一千七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被告因財務發生困難,無法按期給付工程款項,乃與原告等多家協力廠商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被告向業主收取之工程款,由原告分得三百九十三萬六千五百一十元,其餘款項由原告另向被告求償。原告依約於九十年十二月完工,同年月二十八日經被告與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驗收完成,發給工程完工證明書。詎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拒不給付餘款六百六十五萬三千九百五十元,迭經催討,均無結果。
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
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已依約完成工程,被告應給付剩餘之工程款六百六十五萬三千九百五十元。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工程完工證明書影本、交通○○○區○道○○○路局拓建工程處函影本、報價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支票影本、被告九十年七月十日函影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影本、工程完工證明書影本、交通○○○區○道○○○路局拓建工程處函影本、報價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支票影本、被告九十年七月十日函影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被告又未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陸佰陸拾伍萬叁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