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7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2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口罩玖只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物品,因屬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定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續字第1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並已屆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口罩9只,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陳列之商品,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鑑定報告書1紙附卷,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是本件聲請意旨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尚屬有誤,應予更正,惟本院並不受聲請人所引法條拘束亦併此敘明。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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