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22號聲請人 徐木源 送達代收人 胡予欣 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104年度壢簡字第176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壢簡字第一七六五號賭博案件就附件編號十四號所示之賭資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元,准予發還予徐木源。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765號賭博案件,經警搜索扣得如附件編號14號所示之賭資新臺幣(下同)59,200元,係因聲請人開中古車行隨身備有臨時週轉金以備不時之需,故隨身攜帶約5萬元現金,實無將隨身攜帶所有現金均作為賭資之意,更遑論在場賭客約定每注金額為1,000元至2,000元不等,是聲請人遭扣押之現金,並非得沒收之物,亦非犯罪之證據,實無留存之必要等語,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予聲請人。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員警於民國104年6月16日,在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號,自在場之聲請人身上扣得59,200元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3905號卷,下稱偵卷,㈡第42頁至第47頁)。又聲請人於警詢中稱:「我當時已經輸光了,查扣物品中包含我帶去的賭資」、「我被警方扣得59,200元」等語(見偵卷㈢第2頁反面、第4頁反面),及證人即聲請人之女友 楊佳靜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男朋友開車行,常常需要錢,所以帶8萬、10萬很正常」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765號卷第50頁反面),與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相佐,足認如附件編號14號所示之賭資59,200元確為聲請人所有,而非被告 楊義忠 、 邱馳鑌 、 游兆燈 、 姚富城 等人於前開賭博案件中之抽頭金,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甚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如附件編號14號所示之賭資59,200元為被告4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其犯罪所得。是以,本件聲請發還之扣押物,應無繼續留存必要,準此,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附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