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74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欣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37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陳欣玗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6年8月11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榮路2段與南平里某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路口所設閃光黃燈號誌運作正常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維持原車速駕車貿然駛進前開交岔路口,適有 張許金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平里某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駛抵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於同一時間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陳欣玗及張許金花2人因有上揭疏失,致兩車發生碰撞,張許金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1時30分不治死亡。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欣玗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4-6
5、71頁,本院卷第50、82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張許金花之子 張業宏 之指述(見相卷第9-11、42-43頁,偵卷第6-8頁)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附近住家監視器翻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見相卷第13-29、32-33、36-39、41、44-57、62-6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6年10月26日嘉監雲站字第1060198511號函(見原審卷第29頁)等證物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並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佐(見相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死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素行尚佳,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救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且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本不宜寬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離婚,2名小孩親權均歸被告,尚在就讀國小,家中僅有被告與小孩同住,被告所背負之經濟壓力甚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認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原審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足以令被告心生悔悟,量刑過輕等語。查被告雖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係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未有共識,現已由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中,且被害人家屬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200萬元,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從法律層面而言,被告並非全然未予任何賠償。而本件被害人行向路口燈號為閃光紅燈之號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被害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方得續行通過,參以現場之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可認被害人於通過該路口前,如有確實「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續行通過路口,應可發現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動向,故被害人亦處於可以避免本件車禍發生之情況,其違規貿然通過路口,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此部分雖僅涉及被告民事責任上減免賠償金額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惟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被告與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妥適量刑,已如前述,檢察官前揭上訴事由,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提起上訴,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