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來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87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
5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康來福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康來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康來福明知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許可憑證,而原駕駛執照既已註銷,則未再重新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詎其於民國106年8月27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一路與阿四巷交叉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駕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直行,同向前方適有 蔡德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吳秀葉 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因閃避不及,康來福所駕駛小客車之前車頭自後方碰撞蔡德權所騎乘機車之後車尾,致蔡德權、吳秀葉人車倒地,吳秀葉因此受有下背部和骨盆挫擦傷、左踝挫傷、左內踝骨折等傷害。嗣康來福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吳秀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康來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945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2頁、第37頁、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蔡德權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0頁、第39頁、第41頁、第96頁),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6年8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元復醫院106年8月31日乙種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紙、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第29頁、第31頁、第33至35頁、第37至41頁、第55頁、第57至69頁、第83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駕駛汽車上路,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直行,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康來福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其原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一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第55頁、第83頁),從而被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自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5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已有不該,且其本應小心
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直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本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肇事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