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宗霖(原名 蔡龍全 ,民國106年11月8日改名)於106年
7月17日晚間10時前之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斜對面時,見 馬兆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鎖,鑰匙並置放於車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該鑰匙發動該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 嗣馬兆賢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橋新六街之交岔路口處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業經警發還由馬兆賢領回),且因蔡宗霖駕駛該車期間,有與 蔡昌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經蔡昌遠事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宗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馬兆賢、蔡昌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證人蔡昌遠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照片及肇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已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前,雖無其他竊盜犯行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惟其目前尚有多起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酌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於尋獲後,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馬兆賢領回此情狀;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與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取之上開自用小貨車1輛,固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警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