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申請購置持有甲種自衛槍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簡字第125號原告臺灣建國黨代表人 黃國華 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葉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購置持有甲種自衛槍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同法第3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謂:請求判決撤銷行政院於民國105年
8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50167446號決定書所為之訴願決定,並請求判決准許原告得申請自衛槍枝等語。
三、經核本件原告之訴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規定之行政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自無受理訴訟權限。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簡易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顯屬有誤。本件自應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高等行政法院。查,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