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映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3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映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叁零叁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映池前因施用案件」應補充為「陳映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第11至12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333公克、驗餘淨重0.4303公克)」應補充為「陳映池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淨重0.4333公克、驗餘淨重0.4303公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映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更正之為警查獲時地,斯時員警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即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供警扣案,並於警詢及偵查時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8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303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被告陳映池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映池前因施用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8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6日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某巷子,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生理食鹽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2月6日1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216巷136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333公克、驗餘淨重0.4303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映池之自白│⑴證明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之事實。│├──┼───────────┼────────────┤│2│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事實。│││表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一│││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品目錄表、台北榮民總醫│333公克、驗餘淨重0.4303│││院107年3月27日北榮毒鑑│公克)之事實。│││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333公克、驗餘淨重0.430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