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1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純質淨重拾參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陸點壹壹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陳俊宇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1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55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817號裁定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於88年2月26日以88年度偵字第3884號、第4001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15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不思戒絕毒癮,再為下列施用及持有毒品行為:
㈠陳俊宇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105年6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金 」之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預備供己施用。
㈡陳俊宇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居所內,自其購買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中拿取些許,連同少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內,再以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起獲其購買後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13.6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1137公克)、電子磅秤1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扣其持有之粉塊狀物品、白色微黃色結晶各1包,經以同上方法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4.58公克,純度55.56%,純質淨重13.6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6.1137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存卷足憑,其所含毒品成分與被告尿液中檢出之毒品反應相符;此外,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共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曾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87年11月21日,雖已逾5年,惟其既曾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均經法院裁定為保安處分及判處罪刑確定,是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錯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自有誤會,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敘及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警查扣之事實,且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自得併就被告持有笫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之犯行部分予審究,亦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雖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超過法定數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另成立犯罪之可能,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附此說明。
㈢又被告前①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簡字第58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1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被告不服而迭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38號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1506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③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22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④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更於同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另於99年間因詐期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66號裁定前揭諸刑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乃入監服刑,於102年10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另接續執行上開罰金易服勞役30日,於102年11月20日出監),迄至104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
院判處罪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甚至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關於沒收之法律修正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⒊又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相關特別
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即意在以修正後之條文配合修正刑法沒收規定而為適用,資為毒品犯罪沒收規定之依據。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將原「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規定,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
㈡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13.66公克)及甲基安他命
1包(驗餘淨重16.1137公克),各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乃被告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物,業經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在被告所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各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將各該包裝袋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㈢次查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己施用而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秤量重量之工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核屬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如宣告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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