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芳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50、3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芳賜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3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與 林信助 聯繫後,在嘉義縣○○鄉○○村○○路○○○巷○○號屋內,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信助。因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信助之證述、林信助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林信助與被告之臉書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有於106年2月28日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林信助1次(業經原判決有罪確定),並未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信助之情;106年3月3日與林信助對話時人在友人「偉」住處,當天未與林信助見面等語。
經查:
㈠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林信助於106年3月9日21時因竊盜案通緝經警緝獲,同日
22時30分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於翌日警詢時,自承同年月8日2時在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所施用之毒品係向被告購買,都是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是在106年3月3日20時許在被告住所屋內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1包(見警6115號卷第9-13頁);嗣於偵查中本為同上情之證稱(見偵字第3050號卷第24頁反面),然於檢察官提示臉書翻拍照片後改證稱:「應該是同日(即106年3月3日)晚上或隔晚凌晨在上開地點(即被告住所)樓下交易」等情(見偵字第3050號卷第25頁),固有林信助前揭證述,及被告與林信助臉書對話翻拍照片(內容詳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6115號卷第9-13頁15-22、27、29頁)可資佐證。
㈢惟⒈依林信助於看完其與被告臉書對話後,隨即改稱較不確定之
2個可能的時間,一為「當天晚上」,一為「隔晚凌晨」,均未指明確定時間,而地點係「上開地點(即被告住處)樓下」與警詢及偵查一開始所明確指稱係「106年3月3日20時」、「被告住處屋內」等情,均有不一致,顯係因檢察官提示林信助與被告臉書對話後,林信助亦無法確定起初其僅憑記憶所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是以林信助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⒉林信助與被告之106年3月3日之臉書對話中,林信助詢問
被告人在何處?被告回以「偉這」(即被告友人 偉仔 這裡),林信助僅回「恩」,並未與被告相約當天晚上要見面的時間,而「偉」的住處,據林信助於原審證稱因其與「偉」不認識,不知道「偉」住哪裡,所以沒有去「偉」那裡找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是被告於本院辯稱106年3月3日晚上人在「偉」那裡,隔天才回家,所以當天並未與林信助碰面乙情,尚非無據。
㈣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指稱:警方在106年3月16日對被告發
動搜索,也有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等物,可證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乙情。雖被告於上開日期遭搜索時,於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等物,固為被告於警詢時所是認(見警6115號卷第2頁),惟被告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亦坦認曾轉讓與林信助(經原審判處有罪部分),是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與常情無違,尚難僅因認定係持有毒品即遽予推論,被告確有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信助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並無違誤。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㈠林信助於警偵證稱「2人於106年3
月3日聯繫後,林信助曾前往嘉義縣○○鄉○○村○鄰○○路○○○巷○○號與被告會面」等語應屬真實可採。㈡「林信助於該次會面後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據林信助於警偵時證述綦詳。林信助前後證述之購買時間、地點雖有些許差異,但此乃證人因時間流逝產生記憶消退之自然現象,並未違反常情。㈢林信助於審判時在被告面前所為之證述內容顯然自始至終皆在坦護被告,避重就輕。此部分委無可採。是被告確有公訴所指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
㈡林信助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非無瑕疵,已如前述:依附
表林信助與被告之臉書對話,林信助雖曾向被告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然已為被告所回絕,況於106年3月3日林信助向被告詢問所在地點後,未再有詢問被告何時返回住處住或表示要前往被告所在地點或前往被告住處之語,即無法證明兩人當晚有見面之意,更無兩人確有見面之證據,僅憑林信助有瑕疵之證述及林信助、被告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實難推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信助之犯行。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柏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提起上訴,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表┌──┬─────────────────────────────┐│時間│106年3月1日12時04分│├──┼─────────────────────────────┤│內容│林信助:你幾點要下來。│││被告(愛哩):可能早上。│││林信助:真的假的。│││被告(愛哩):嗯。│││林信助:這樣我會死(傳送苦瓜臉表情符號)、我上去找你。│││被告(愛哩):找我也沒有用,現在身上沒東西。│││林信助:喔~~~~~~~~。│╞══╪═════════════════════════════╡│時間│106年3月1日15時01分│├──┼─────────────────────────────┤│內容│林信助: 郎勒 │╞══╪═════════════════════════════╡│時間│106年3月1日16時30分│├──┼─────────────────────────────┤│內容│林信助:在忙嗎│╞══╪═════════════════════════════╡│時間│106年3月1日16時56分│├──┼─────────────────────────────┤│內容│被告(愛哩):嗯。│││林信助:恩、輝ㄟ問你在哪?│╞══╪═════════════════════════════╡│時間│106年3月3日8時8分│├──┼─────────────────────────────┤│內容│林信助:都不回的喔。│││被告(愛哩):..剛睡起來。│││林信助:那些線你賣了喔?│││被告(愛哩):嗯。│││林信助:恩要上工了嗎缺錢了(傳送哭臉表情、電桶照片)│╞══╪═════════════════════════════╡│時間│106年3月3日19時31分│├──┼─────────────────────────────┤│內容│林信助:哥你在哪裡呢│││被告(愛哩):偉這│││林信助: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