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黃騰
       陳駟弦
       游成騂
       黃奕凱
       張世昌
       游睿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1月12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000012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騰昱 、陳駟弦、游成騂、黃奕凱、張世昌、游睿洋藉端滋擾公
司行號,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2月26日11時4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號1樓(桃園ATT筷食尚)。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於店內叫囂滋事,以此方式
藉端滋擾店家營業。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
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
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
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矢口否認有何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之情事,辯稱:因被移送人黃騰昱要去桃園ATT筷食尚談事
情,所以被移送人6人就約在那邊吃飯云云。惟本件被移送
人於警詢時自承於上開時、地,因協商租金方面之問題而大
聲咆嘯,而渠等在店家內叫囂,致影響店家營業,而經店家
報警處理之事實,亦據店家職員 黃世鑫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
並有現場照片可佐,堪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已踰越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客觀上確屬滋擾行為,且
足認有妨害店家營業秩序安寧之程度,是被移送人所辯應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滋擾公司行號之非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
滋擾公司行號之非行,應依該條款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6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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